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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宣传]聚焦“3.15” | 办卡后美容店闭店失联,卡里余额怎么办?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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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昨天 16:13 , 来自:江苏省0==


你是否办理过各种各样的充值消费卡?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美容美发、餐饮、健身、教育等行业纷纷推出预付卡消费模式,打出“折扣优惠”“使用便利”等口号吸引消费者。可如果办了卡充了值,卡内余额还没用完,商家就关门“跑路”了,消费者该如何维权?


近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预付卡消费纠纷案件,判决“跑路”商家退还消费者预付款中未消费部分并进行三倍赔偿,充分彰显了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保护。



2022年11月23日,蒋女士在某美容服务部办理美容卡并充值4000元,包含30次美容服务,使用无时间限制。截至2024年4月底,蒋女士共计消费19次。



▲ 微信充值记录(左) 消费记录表(右)


2024年5月中旬,某美容服务部在无任何事先告知的情况下停止经营,也并未提醒蒋女士前去处理后续事宜。蒋女士关注到某美容服务部的朋友圈长时间未更新,便通过微信主动联系工作人员询问是否停业,工作人员未予回复,蒋女士前往门店后发现内部已基本被搬空。



▲ 某美容服务部朋友圈状态(左) 微信联系记录(右)

蒋女士无法与美容服务部取得联系,遂于2024年12月起诉至昆山法院,要求判令某美容服务部退还预存金额4000元,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退一赔三的标准赔偿原告12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故认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未消费的11次金额,按比例计算为1466.67元。


其次,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及时进行退款等后续处理。经营者未事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又无法联络的,视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某美容服务部闭店停业未通知蒋女士,在蒋女士询问后未予回复并失联,该行为应视为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某美容服务部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故对于蒋女士三倍赔偿的主张,根据尚未消费的1466.67元计算,某美容服务部应赔偿蒋女士4400.01元。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美容服务部退还原告未消费的11次金额1466.67元,并三倍赔偿原告4400.01元。被告现已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支付款项与商家提供服务之间存在时间差,当商家跑路等不法行为发生后,消费者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消息滞后的弱势地位,权益易受损害,且维权成本高。本案的判决结果不仅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也为经营者敲响了诚信经营的警钟,推动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助力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在此提醒:经营者在变更经营场所或停业时,应当提前通知消费者,并妥善处理消费者的预付款,避免构成欺诈行为。消费者在进行预付卡消费时,要全面考察经营者的资质、规模、信誉等情况,提高警惕、理性消费;不轻信商家口头承诺,尽量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服务条款;记得索要发票等付款凭证,保留书面证据,以备发生纠纷时维权有据。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寻求工商部门、税务部门或消费者协会的帮助,或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还可向公安部门报案。




法条链接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27条 第1、2款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经营者发行单用途预付卡(含其他预收款凭证)的,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其中,个体工商户需要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单张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预付卡不得设定有效期。

第28条

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

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按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经营者未事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又无法联络的,视为欺诈行为。


案件承办团队

审判员:胡小娟 书记员:周玉燕


来源:昆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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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昨天 21:07 , 来自:江苏省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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