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新”课堂⑳丨自备工具跑配送,与平台是雇佣还是合作?
开自己的车进行配送
按配送订单数量结算报酬
这种看似“灵活”的工作模式中
配送员与平台服务商之间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来看两起相关案例↓
自带车的“送货小哥”
算平台员工吗?
某科技公司是“XX买菜”平台下的服务站点,为平台提供运输、仓储等服务。2021年1月,罗某通过下载“XX买菜(司机端)”手机软件,注册成为平台司机,并提供自有车辆为某科技公司完成配送工作。某科技公司根据软件上统计的配送订单数量,采取每件0.2元或每个团点2元的标准,按月无底薪与罗某结算报酬。工作期间,某科技公司对罗某进行考勤记录及工作考核,要求罗某严格遵守平台规定,按照平台显示的货物数量、配送时间和路线完成配送工作。某科技公司没有为罗某办理社保参保手续,罗某在该公司一直工作至2022年4月初。
2022年9月,罗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科技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保、支付加班工资等。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科技公司向罗某支付差额工资并驳回罗某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起诉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某科技公司对罗某的工作内容、休假制度、服务要求、薪酬分配等方面进行管理、考核与奖惩,可见双方存在行政隶属性。其次,罗某为某科技公司提供持续性劳动,公司采用定期支付方式结算报酬,符合劳动关系中报酬的支付周期及结算方式。第三,罗某从事的主要工作属于某科技公司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的核心业务,为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据此,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科技公司向罗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及返还被扣除的工资(保证金)。一审宣判后,罗某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自备工具+平台管理
配送员与平台是雇佣还是合作?
被告A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起开展某平台买菜配送业务,当日,原告张某入职A公司担任配送司机,负责指定区域的平台买菜配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薪酬由3500元底薪及业绩提成组成,且张某需自备手机和送货车辆。
实际工作期间,A公司要求配送司机下载安装“某平台买菜司机端”App,通过该平台实施配送详情记录、绩效管理和售后审核等工作。公司还组建微信群发布管理制度,具体规定:当日不接单需提前报备,未按要求上传水印照片将予以罚款等条款。2021年12月9日张某离职后,双方就劳动关系认定产生争议,张某遂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A公司认为,张某自行配备工作所需工具及运输车辆,自行承担运输风险;公司仅按配送件数支付运输费用,不存在底薪制度;张某可自主安排工作时间,属于多劳多得、不劳不得模式,故双方应为运输合作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A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张某是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符合主体资格。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张某需通过App打卡接单,按照A公司规定的时间和流程完成配送任务,切实受到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且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符合这一标准。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某负责的某平台买菜配送业务是A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其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综上,法院依法认定张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接单自由≠劳动关系自由
新业态也并非“法外之地”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该如何规避
此类“隐蔽型劳动关系”法律风险?
要增强法律意识,规范用工。即便采用灵活用工模式,只要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就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规范用工管理,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违规将面临双倍工资赔偿、补缴社保及工伤担责等后果,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
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重视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在入职时,应主动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社会保险等关键权益。若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工作过程中要注意保留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如工资发放记录、工作记录、考勤记录、规章制度文件、沟通记录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有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举证困难导致合法权益受损。
来源:尚法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