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后认为,“次日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自保险合同签订次日0时开始生效的条款。对于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若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零时起保”条款对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则该条款成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否则,不认定“零时起保”条款有效。
本案中,孙某提出保险要求,A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同意承保时,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孙某系初次投保,并非经常投保车辆商业险种的投保人,对包括保险生效时间在内的保险条款并不熟悉,保单显示的“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实际上延迟了保险生效时间,且该生效时间条款系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单方拟定的固定条款,而非双方协商约定的结果,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确认投保人知悉并接受。A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向孙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孙某不具有法律效力,A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A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2.2万元。A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