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民法典》第280条第二款中关于业主合法权益的正确理解
业主的合法权益既包括实体权益,也包括程序权益;在实体权益中,既包括业主个人的实体权益,也包括全体业主的共同权益。业主大会的决定基本都涉及全体业主,极少针对单个业主的事项进行决定,如果只有业主个人的实体权益受到侵害时才享有撤销权,其实等于剥夺了业主对业主大会所享有的撤销权。
《民法典》第278条既是关于业主共同权益的规定,也是业主程序权益的规定。该条规定——“关于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仅从字面意思就可说明,业主对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享有“表决权”,这个“表决权”就是指业主通过表达自己真实意思来参与到共同管理事项的“权利”。这是专属于每一个业主个体的权利。如果业主大会或业委会的决定是基于剥夺、限制业主的“表决权”而得出的结果,这显然是侵犯了业主的个人权利。然而实践中,苏州两级法院在业主撤销权诉讼案件审理中,却往往出现片面地认为,只要是涉及业主共同管理权范围的事项,个别业主都无权提起撤销权诉讼,这无疑是忽视了业主的“程序权益”。
众所周知,诉讼是业主对业主大会、业委会行使监督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前述司法偏差的问题在于——如果针对程序权益业主都不享有撤销权,还有哪个业委会会自觉按法定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召开,还不是业委会想怎么开就怎么开,反正法院都不认可业主对此有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