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发指导案例,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定标准
最近,最高检发布的一份指导性案例火了。
01
一个热知识
这份指导性案例是《王春雨、杨玉忠受贿案》。
很多人看到这个标题,第一反应是:
“王春雨、杨玉忠是谁?他们做了什么?”
其实,这个案子的核心并不复杂。
核心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根据最高检的指导性案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四个基本方面。
那么问题就来了。
如何认定这4个要件呢?
举个例子。
北京和J省对补缴社保政策理解不同,导致20余人在J省补缴社保后无法在北京接续。
于是,王、杨二人成立公司,帮助这20余人补缴社保,并收取代理费。
那么,王、杨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
这就涉及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认定。
首先,看主体要件。
王、杨二人成立公司,帮助他人补缴社保,属于营利活动,因此二人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
其次,看客体要件。
王、杨二人明知他人补缴社保是为了获得利益,仍然提供帮助,侵犯了国家的经济管理秩序。
再次,看主观要件。
王、杨二人明知他人补缴社保违法,但仍然选择提供帮助,说明二人具有受贿的故意。
最后,看客观要件。
王、杨二人通过提供帮助,直接实现了他人获取利益的结果,满足了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因此,王、杨二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这个例子告诉我们:
刑法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判断应坚持客观说立场。犯罪成立的判断应体现层次性,先客观不法,后主观责任。有些犯罪的因果关系表现为特定的发展过程,结果与行为之间必须具备直接性要件。
02
一个重要提醒
最高检发布的这份指导性案例,还有一个重要提醒:
不能只看表面现象。
什么意思?
还是以上面的案例为例。
从表面看,王、杨二人成立公司,帮助他人补缴社保,并收取代理费,这似乎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但是,我们不能忽略背后的一些细节。
比如,王、杨二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又比如,王、杨二人是否明知他人补缴社保违法?
如果忽略了这些细节,可能会导致误判。
所以,我们在认定犯罪时,不能只看表面现象,还要深入挖掘背后的本质。
否则,我们可能会陷入“客观归罪”的误区。
这也是最高检发布这份指导性案例的一个重要目的:
提醒我们在认定犯罪时,既要注重客观事实,也要兼顾主观恶性。
03
一个深刻启示
这份指导性案例还有一个深刻的启示:
法律是活的。
什么意思?
还是以上面的案例为例。
北京和J省对补缴社保政策理解不同,导致20余人在J省补缴社保后无法在北京接续。
于是,王、杨二人成立公司,帮助这20余人补缴社保,并收取代理费。
如果按照过去的标准,王、杨二人的行为似乎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各地对政策的理解和执行可能存在差异。
这种差异可能导致行为的定性发生变化。
所以,我们在适用法律时,不能机械地套用条文,而应该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灵活运用。
这样,才能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这也是我们学习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
法律是活的,我们要结合实际情况去运用。
04
一个经典案例
最后,再分享一个经典的案例。
某工程检测公司为了承揽业务,给相关领导送钱。
具体操作是:朱某等人成立空壳公司,挂靠到有资质的公司名下,然后以该公司的名义去承揽业务。
在项目完成后,相关人员会按照约定的比例给朱某等人回扣。
最终,朱某等人共获利168万余元。
这个案例中,朱某等人的行为显然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因为朱某等人虽然挂靠其他公司,但他们实际上并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同时,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回扣,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
因此,朱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
合法行为是员工通过劳动获得合理报酬,本案中朱某等利用虚假计量获取回扣,不属于亲朋好友的礼节性馈赠,也不符合正当业务行为,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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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争议话题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范围与行为性质存在争议。
主体范围包括国有单位、个体工商户等,认定身份需考虑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行为性质方面,非国家工作人员单纯的事后受财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等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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