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所谓“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系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双方婚生女小李现已年满21周岁且大专毕业,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独立生活条件,显然已经超出了法定抚养义务的范围。
尽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教育、医疗、保险等大笔资金以男女双方一人一半的方式承担”,但该条款的适用应以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协商一致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留学费用属于非强制性教育支出,且涉及重大经济负担,需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考虑到被告已明确反对小李出国留学,因此小李的留学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另外,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直至孩子参加工作”,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但是,是否参加工作主要由子女主观意愿决定,缺乏明确的客观标准,故对该条约定应理解为“直至子女具备参加工作的条件”。本案中,双方婚生女小李已年满21周岁且已大专毕业,应当认为具备参加工作的条件。
由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小李54万留学费用的依据不足,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目前该案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