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未区分重大事项与一般事项,缺少事前书面授权、限时书面报备、归档留痕要求,也无履职约束和追责依据,与国资股东代表依规授权、全程留痕、失职可追责的实际监管工作不匹配,建议补充完善相关流程和责任约束。
可以修改为:第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应当严格按照委派机构确定的原则和授权范围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涉及重大投融资、资产处置、利润分配、章程修订等重大事项,股东代表应当事前报请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书面授权后方可履职表决。
股东代表应当会后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如实报告参会情况、审议事项、表决意见及履职结果,相关材料纳入档案留存。
股东代表应当恪守履职纪律、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擅自超越授权范围表态、表决;未按委派原则和授权履职、瞒报漏报履职情况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