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私人小客车合乘,核心在于“基于自用出行、顺路搭载、分摊成本”,车主以自身既定出行计划为前提,偶尔顺路搭载乘客,仅适度分摊出行费用,未改变车辆家用属性,通常不会显著增加保险风险,属于保险承保范畴。
而判断车辆是否实质变更使用性质,不能仅依据平台服务标签,需结合出行目的、接单频次、行驶路线、收益方式等综合认定。实践中,涉合乘出行的保险纠纷主要存在两种情形:
一种是车主基于自身出行需求,偶尔顺路搭载同路线乘客,仅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接单频次低、路线相对固定。此种情形下,车辆使用性质未发生实质改变,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未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能仅以存在合乘行为为由拒赔。
另一种是车主以合乘为名,高频次、多路线接单载客,接单时间无明显规律、行驶路线分散多变,实质上以载客获取收益为主要目的,已超出私人顺路合乘的合理范畴,具备经营性客运特征,构成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在这起案件中,罗某的行为更符合后者的情形,属于突破私人合乘边界,具有经营性客运的核心特征,已实质改变了车辆家庭自用性质。
同时,家用车改为高频营运载客后,车辆行驶里程、上路时长、使用强度大幅提升,道路交通暴露风险显著增加,直接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大幅上升。罗某在明知保单免责约定的情况下,未将车辆用途变更、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形及时告知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及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