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昆山市公安局设立的摩托车禁行标志法律依据不足。
道路交通标志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何种条件下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和划定摩托车永久禁行区域,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中环以内设置摩托车禁行标志、划定禁行区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十六条: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的组织,参照国WU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设置禁摩区域属于直接涉及公民和个人的切身利益,地方政府应依法出tai相关管理规定,而昆山市人民政府、昆山市公安局并没有此方面正式的规章制度出tai,故摩托车禁行标志设立无法律依据。
据此,本人认为:本人未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该民警以“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为由对本人进行罚款100元记3分处罚适用法律依据不足,对本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应属无效。
(二)执法检查现场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执法程序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对如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即对公民作出50元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该民警对本人所做出的处罚100元的决定已经不属于简易程序处罚范围,应该适用于一般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下位法与上位法表述不一致时,应当执行上位法。综上,在本次交通违法处罚程序应采用一般程序,即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因此该民警在本次交通违章处罚决定行为中仅由一人对本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程序违法,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本次对于本次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处罚,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有关规定;该民警的本次执法行为应认定为执法依据适用不当,执法程序有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人非常支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严厉打击无牌、无证、无保险的“三无”摩托车上路行驶,维护交通通行秩序,但也应保护合法车辆依法享有的道路通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