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6)苏 0583 民初 18506 号
原告:钱雪凤,女,1965 年*****,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52319******,住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霏,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菊香,女,1972 年*****,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32108319*****,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寿,男,1970 年 *****,汉族,
居民身份证号码 32108319*****,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现住江苏省昆 山市*****(被告张菊香配偶)。
原告钱雪凤与被告张菊香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26 年6 月 *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
2026年 7 月 1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雪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霏、被告张菊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雪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前期医药费 49528.39 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报告出来后再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
合计 240034.29 元。事实和理由:
2024 年 3 月 30日,张菊香驾驶苏EE236532 电动自行车沿华杨路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发地时与行人钱雪凤在昆山市周市镇华杨路与周新公路北侧处发生碰撞,造成钱雪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中,张菊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雪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菊香辩称,原告最早诉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医疗费 49000 多元,现其变更为要求赔偿 240034.29 元不成立。原告系退休人员其主张误工费不成立。原告残疾等级鉴定不认可;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不认可。
我方在原告治疗中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0000 元,原告在诉状中没有陈述,原告主观恶意不表明该钱款。本案事故中双方均有责任,损失不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24 年 3 月 30 日 7 时 42 分,张菊香驾驶苏 EE236532 电动自行车沿华杨路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山市周市镇华杨路与周新公路北侧路段时与行人钱雪凤疏于观察,在昆山市周市镇华杨路与周新公路北侧处发生碰撞,造成钱雪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涉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于当日前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入院诊断为外踝骨折、肱骨骨折。此后,原告于
2024 年 3 月30 日至 2024 年 4 月 8 日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侧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侧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
2025 年 3 月 4 日,原告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2025 年 5 月 13 日,原告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
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并建议“建议内固定不取出”。原告上述治疗共计产生医药费 49528.39 元,其中被告支付 3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理人员护理 9 天支付费用 1818 元。
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
2026 年 5 月 7 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钱雪凤外伤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 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余伤情不足评残。2.
本次鉴定建议被鉴定人钱雪凤伤后 90 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 90 日予以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 270 日可视为合理。本案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上述鉴定意见书作依据作出的鉴定材料未经其质证,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申请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其对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不同意先行垫付,故重新鉴定未能继续进行。
原告钱雪凤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但其在事故发生时仍在昆山市周市镇蔚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获得收入。原告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事故前两个月在昆山市周市镇蔚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获得工资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 2024 年 2 月 7 日获得昆山市周市镇蔚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的报酬 1000 元、于 2024 年 2 月23 日获得昆山市周市镇蔚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的报酬 3806元、于 2024 年 3 月 22 日获得昆山市周市镇蔚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的报酬 4141 元,原告据此认定其事故发生前月均收入为 3973.5 元/月【( 3806+4141) ÷2】。另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
示原告事故后在误工期内分别于 2024 年 4 月 23 日获得昆山市周市镇蔚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的报酬 3568 元、
于 2025 年 1 月 24 日获得昆山市周市镇蔚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的报酬 800元、于 2025 年 1 月 26 日获得昆山市周市镇蔚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的报酬 1000 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庭审后向本院出具 书 面 说 明 主 张 其 误 工 费 为 : 3973.5 元 / 月 × 9 个 月 - ( 3568+800+1000)=30393.5 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因侵权行为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损失。 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 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涉交通事故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准确,本院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作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被告在本院重新鉴定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垫付重新鉴定所需支付的鉴定费致使重新鉴定未能进展,未能重新鉴定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本院对原告已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治疗材料等经计算认定 49528.39 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经计算认定 450
元( 50 元/天*住院时间 9 天);
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经计算认定 4500 元( 营养期 90 天*50 元/天);
4.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期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雇请护工护理产生的护理费经计算认定 9918 元(住院治疗期间实际雇请护工护理 9 天产生的护理费 1818 元+81 天*100 元/天);
5.误工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原告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书面说明对误工费经计算认定30393.5 元( 3973.5/ 月 * 误 工 期 270 天 /30-3568-800-1000 ) =30393.5 元);
6.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十级伤残等级、原告定残时的年龄,经计算认定 131016.4 元( 68956 元/年 × 19 年×残疾赔偿系数 0.1);
7.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 5000 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 400 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 231206.29 元。原告损失 231206.29 元
由被告按 70%的责任比例赔偿 161844.4 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30000 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 131844.4 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向原告钱雪凤支付赔
偿款 131844.4 元;
二、驳回原告钱雪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支付的,请将款项支付到原告钱雪凤指定的以下
账户(账户名:钱雪凤;账号:6228410404537415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周市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于本判
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 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 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 1600 元,减半收取 800 元,鉴定费 3060 元,合
计 3860 元, 由被告张菊香负担 3590 元, 由原告钱雪凤负担 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其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杨 荣 丰
二0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戴 嘉 清
本案中,时隔两年多的单方伤残鉴定流程程序严重违法,法官只字未提,依然采信。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前提下,居然还用上了调解二字。对被告在答辩和抗辩书中的质疑未做任何回复或解释,视若惘闻。法院对原告2025年10月29日原告第一次提交的诉状到2026年6月2日再次提交的变更诉请,再到2026年6月*4日才立案的程序是否合法未作任何解释。2026年8月25日的摇号未能执行,被告有立文说明原因。法官未采信也未作任何沟通了解,于2026年8月26日直接判决,效率之高,令人咂舌。须知,原告的立案可是跨了大半年。是律师不懂法还是法官不懂法?原告在第一次诉状中,刻意隐瞒被告垫付之三万元费用,第一次审理时,被告质疑,原告律师和法官轻描淡写一带而过。原告在变更诉请中,仍未提及,并主张了全额赔偿,是律师不懂还是法官不懂?应该全额主张吗?纵观整个案件的时间线,合理合法吗?怎么就急吼吼的采信判决了?!我们对原告受伤治疗一事从未否定,且积极响应。但对原告诉状中的恶意主张赔偿非常不认同,对法官的枉法行为更不认可。俗话说的:事出反常必有妖!我不做主观臆测,但可以归纳为业务不精,生搬硬套法律法规,逻辑能力欠缺,有失公允。 劳烦版主将此帖置顶。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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